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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吴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

作者:梅正刚 来源:找法网 更新日期:2013-08-15 20:34 浏览量:1553

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
关于吴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

尊敬的独任审判员:

    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,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委托,指派梅正刚担任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。受指派后,我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,并会见了被告人吴某,经认真研究和仔细分析,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吴某盗窃罪罪名成立,但其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    针对本案事实、相关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,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,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。

    一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无异议。

    结合本案的案情,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,被告人吴某已构成盗窃罪,符合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的规定。此外,各证据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,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,因此,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无异议。

     二、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有法定从轻情节。

    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系从犯,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,具备法定从轻情节。

    被告人吴某是从犯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
   事实依据:

(一) 从盗窃犯意的提起

李某某提出盗窃;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盗窃犯意系由李某某提出,李某某是盗窃罪的主犯。这从武汉市某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1日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、周某某、李某某的讯问笔录都可以证明 

   (二)从实施盗窃中所起的作用来看:

   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:①2013年3月23日1时30分至3时30分,某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所作讯问笔录第四页,“我负责望风和开车,周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开锁”;2013年3月24日9时至10时,某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所作讯问笔录第二页,“我负责望风和开车,周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开锁”;2013年4月25日10时9分至10时55分,某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所作讯问笔录第一页,“我在下面望风,周某某、李某某、吴某三人上楼去偷,周某某和李某某用锡纸和钥匙模子开锁”;

   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讯问笔录:②2013年3月23日21时53分至23时09分,某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所作讯问笔录第2页,“王某说他下楼望风,我和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开始开锁,互相换着开,共用了两分钟左右,最后是我打开了三楼的房门”;2013年3月24日8时40分至9时9分,某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所作讯问笔录第二页,“王某说他下楼望风,我和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开始开锁,互相换着开,共用了两分钟左右,最后是我打开了三楼的房门”;

  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盗窃犯罪中,被告人王某负责看风、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开锁,可以看出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、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。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,所起作用小,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。

    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。

   )被告人吴某的主观恶性不大,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从轻处罚有所区别。   

被告人吴某系初犯、偶犯,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,且一贯表现良好,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,与他文化水平不高,法律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,当李某某诱惑时,被告人吴某缺乏法制观念的情形下,犯下了令他终生后悔莫及的错误,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,此次受到刑事追究,这件事让被告人吴某感觉羞耻,一度有逃避制裁,挽回面子的心理。可见,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,因与纯个人不当消费或好逸恶劳等盗窃犯罪作出区别,应从轻处罚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》在第14条作出一般性规定,提出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、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,可以依法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”。同时,该意见在第16条又进一步规定,“对于所犯罪行不重、主观恶性不深、人身危险性较小、有悔改表现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,要依法从宽处理。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,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、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。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,加强教育、感化、帮教、挽救工作”。被告人吴某符合以上从轻处罚情形。

   被告人吴某具有悔罪表现,愿意痛改前非,重新做人。

    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,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、全部、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,说明被告人吴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,有改过自新、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。

   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,被告人吴某的诚恳交代、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。根据最高法、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九条关于“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”之规定,辩护人认为: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吴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。

   )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将所盗窍物品及现金积极退还,可以从轻处罚。

    被告人吴某是在2013年1月25日实施的盗窃,2月23日即被某公安局抓获,后积极配合将盗窃物品及现金退还给被害人,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,社会危害性小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第三条第八款“对于退赔、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%以下”。辩护人认为:被告人吴某的退赃符合该规定,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吴某量刑时予以考虑。

  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。

在实施盗窃时,未对被害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坏,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。同时,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将盗窃物品及现金退还给被害人,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,社会危害性小,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。

四、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。

被告人吴某被抓后,积极认罪并退还赃物、赃款,且其在盗窃中属于从犯,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,其在盗窃中获赃较少仅分得1000元,情节轻微,危害不大。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“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,行为人认罪、悔罪,退赃、退赔,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情节轻微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;必要时,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:(一)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;(二)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;(四)其他情节轻微、危害不大的。属于免予刑事处罚范围。”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吴某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,望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。 

综上,辩护人认为:被告人吴某构成犯罪,具有法定从轻、酌定从轻、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,其主观恶性不大,确有悔改行为,具备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。因此,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决缓刑,给被告人吴某一个改过自新、重新做人的机会。

    此致

武汉市某人民法院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辩护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律师梅正刚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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